【外贸知识】运输合同的种类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根据合同的形式和所代表的内容,可分为:
(1)公共运输合同
即根据提单、海运单或船舶交货单所进行的海上货物运输。其中,公共承运人与众多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搭配混载运往目的地。公共承运人运输货物的目的在于赚取运费,除非有充分理由,公共承运人无权拒绝运输任何货物。一般情况下,承运人并不需要和托运人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而是通过签发提单(bill of lading)、海运单(seaway bill)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
公共运输主要采用定期船形态,作为公共运输人,除了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外,还需承担额外的法定义务,相关的法定义务主要源自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国内法以及相关的判例。就国际公约而言,《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最为著名。
(2)私人运输合同
在托运人运送大笔货物的情况下,由托运人租用承运人船舶的全部或一部分以完成运输。因此,租船合同(charter party)可分为整租(whole charter)和部分租(particular charter)两种形式,而整租合同又可分为航次租船(voy-age charter,trip charter)、定期租船(time charter)以及光船租赁(bare boat charter)三种。私人运输多采用不定期船形态,当事人双方被认为具有相当的谈判能力,因此,“合同自由”而非“政府干预”成为私人运输合同与公共运输合同最为基本的区别。
(3)装卸期间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装卸期间的长短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常用的术语有:
①CQD (customary quick dispatch)
CQD并非一确定的时间,视卸货港的习惯而定。如是否可以在装卸期内排除不可抗力所致时间的拖延、周日或公休日以及夜间作业是否算人装卸期均依港口习惯确定。不仅各国港口习惯不一,即使一国各地港口也可能存在不同的做法,因此纷争尤多。
②Running Days
为消除CQD所引起的无谓争端,Running Days的计算方法较为简单:从开始装载或卸载时计算装卸期,不管其间是否存在雨天、罢工等不可抗力,亦不管其间是否存在周日或公休日,所有天数一体计算。
③WWD(weather working days)
与Running Days的计算方法不同,WWD术语下的装卸期只包括在可以工作的气候下用于装卸的时间。由于货物、船舶和港口状况的不同,判断何种天气属干可工作天气(workable weather)并非易事,往往需要承运人与交接货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协商解决。在WWD术语下还有如下变种:
-WWDSHEX。即在WWD 术语后附加“Sundays and Holidays Excepted(even if used)”,这表明,即使在周日或公休日装卸,也不算在装卸期之内;
-SHEXUU。即在WWD 术语后附加“Sundays and Holidays Excep-ted Unless Used”,这表明,如果在周日或公休日装卸,则该时间算人装卸期之内。
但是Unless Used”一词仍有可能引起争议,易言之,该词仅仅表明实际装运的“时间”,还是指装运的“天数”?为免引起误解,在“Unless Used”后可附加“but only time actually used to count”。如此,只有实际使用的时间才被算人装载期。
装卸完成之后,需要制作记载实际装卸期的Laydays Statement,并由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收货人署名,如果实际装卸期长于约定装卸期,则应向承运人支付滞期费(demurrage),如果实际装卸期短于约定装卸期,则承运人应退出一部分速遣费(dispatch money)。一般来说,速遣费是滞期费的一半。
例证
1.买卖双方应评估自己的潜在履约能力
买卖双方签订一份买卖汽艇的合同,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为4月17日之前,FOB伦敦。但是,一方面,卖方并未在4月17日之前完成该艘汽艇的建造,另一方面,买方也无法找到4月份到7月份由伦敦到香港的专用船来运输该艘汽艇。双方就买方是否有权获得合同规定的、按日计算的延期违约金发生争议。
本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卖方宣称不能按照完工日完工被视为预期违约,并且如果买方接受该拒绝履行行为,并且解除合同,那么,买方无须再履行提供船舶的义务。就此,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承担以未交货所引起的未确定金额的违约金。但是,考虑到买方潜在的履约能力也存在瑕疵,即本案中买方显然无法在约定的日期前随时找到合适的船舶装运货物,因而买方的损失只是名义上的。
显然,如果本案采用CIF术语,买方的权益可以得到充分的保证。
2.预定的到达日期
买卖双方签订买卖荷兰麸皮的合同,FOB鹿特丹,11月份装运为履行合同,卖方在11月份开始后从供应商处提供货物。提取货物后,卖方继续将货物送往鹿特丹港并于11月15日到达港口。买方无法在11月27日之前找到舱位,在此期间,麸皮腐烂。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本案中,法院认为,在FOB贸易术语之下,买方承担寻找运输舱位的责任,买方没有义务在11月27日前找到舱位接受交付,因而麸皮腐烂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显然,在本案中,如果采用CIF术语,卖方的权益就可以得到充分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