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知识】跟单托收
跟单托收方式,无论D/P抑或D/A均以商业信用为基础,代收行和托收行均不承担付款责任,外贸经营者(出口商)需有条件谨慎选择。
1、跟单托收方式的分类、特点
跟单托收业务中,银行代收货款时通常掌握有包括运输单据在内的商业单据,银行应按何种条件向进口商交付单据,特别是具有物权凭证性质的运输单据,对国际货物买卖双方的权益往往关系重大。根据银行向进口商交单条件的不同,跟单托收方式主要包括:
(1)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D/P)
这是指委托人(出口商)指示托收行、代收行在付款人(进口商)付清托收款项后方能将单据交予付款人(进口商)的方式。付款交单按付款时间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
在付款交单条件下,进口商在付清货款前不能从代收行处取得货运单据提取货物,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口商。如进口商到期拒不付款赎单,出口商可将货物售给他人或将货物运回,但需要承担一笔额外费用及降价处理等损失,如处理不及时,还有可能被进口国海关作无主货物加以没收。
特别需要提及的是,近年来,D/P远期方式逐渐增多,具体到不同的地区、国家,做法很不相回。国外有些银行更是将D/P远期作为D/A方式处理,出口商面临极大资金风险,因此,国际商会不鼓励贸易商采用该种方式结 算货款。
(2)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 D/A)
这是指委托人(出口商)指示托收行、代收行在付款人(进口商)决定接受单据时,由付款人在汇票上按付款期限办理承兑,代收行审查承兑手续齐全后留下汇票,单据即交付款人(进口商),待承兑到期日,付款人(进口商)再向代收行付款的托收方式。
在承兑交单条件下,进口商只要在汇票上办理了承兑手续后,即可从代收行处取得货运单据,提取货物。出口商收款的保障仅仅是一张经进口商承兑过的汇票,一日进口商到期不付款,虽然出口商可以通过当地法院对进口商起诉,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大多已失去偿付能力,或破产倒闭,甚至无法联系到。有的进口商要求按承兑交单方式进行交易,其本身就是一种预谋欺诈,出口商会遭到钱货两空的重大损失。
2、D/PD/A方式风险简述
(1)进出口贸易双方风险不易把握
①出口商风险
跟单托收业务中,出口商采用托收作为结算方式,所依靠的是进口商的信誉,相信进口商在被提示汇票和单据时,会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或承兑及付款义务。若进口商违约,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或因种种原因无力付款,则出口商将面临极大的风险:
(a)进口方因清偿能力不足而无力付款赎单的风险;
(b)在市场价格下跌时,D/P方式中进口方对D/P托收拒不赎单,对D/A交单方式则往往拖延付款或不付款的风险;
(c)进口国外汇管制、政局不稳或其他管制而引起的收汇风险;
(d)进口方拖延付款以及因此而引起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②进口商风险
跟单托收业务中,进口商掌握着付款主动权,又可减轻或避免对资金的占压。尽管如此,由于银行并不扣保出口商会按买卖合同交货,即使提交的单据做到了“单同一致”,也仅是表面一致而非实质一致,因而进口商仍存在一定风险:
(a)出口方不按时、按质、按量发货的风险;
(b)D/P交单情况下,进口方在付款时并未见到货物,因此,也面临货物以次充好的风险;
(2)进出口双方资金负担不平衡
跟单托收业务中,出口商在订立合同后,就需垫付自有资金进行备货、装运、然后通过银行收款。部分出口商可以要求银行提供出口融资,但尚需承担融资利息。而对于进口商而言,D/P方式可以达到“款清货到”资金占用很小;D/A方式项下更是可以在承兑后即可取得单据并凭以提货,往往在完成货物销售后才履行付款职责,基本是“无本买卖”。
3.出口商采用D/PD/A方式防范风险
(1)事先调查进口商的资信状况和经营作风;
(2)了解出口商品在进口国的市场行情;
(3)熟悉进口国的贸易管制和外汇管理法规;
(4)了解进口国银行的习惯做法;
(5)使用适当的价格术语,争取出口商办理保险;
(6)办理出口信用保险或叙做出口保理业务。
例证
1、D/P方式结算改为D/A方式后,出口款项无法收回
2006年3月1日,某委托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30000美元,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寄给了美国一家代收行。一周后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将“D/P at sight”修改为“D/A at 90 days sight”,委托行在强调D/A方式的风险后,委托人仍坚持求修改。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随后进口商通过代收行于3月20日向出口商进行了承兑,到期日为6月20日。但到期后,进口商迟迟不付款,通过代收行了解,进口商以货物质量有问题,不愿意支付款项。进出口双方协商无果,货款始终没有着落,而委托人又不愿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事隔数年,货款仍未收回。
2、D/P远期业务风险
国内A企业出口食品到马其顿,采用了D/P远期60天的付款方式。付款的期限已到,进口商由于资金紧张,虽然早已提货却一再拖延付款。出口商认为是由于代收行操作不规范引起的,即代收行在客户未付款的情况下将单据放给进口商,造成其钱货两空。在联系进口商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出口商A企业拟起诉马其顿的代收行,要求其立即付款。
国内委托银行在和代收行的交涉过程中,发现马其顿银行是把D/P远期当作D/A来处理的。对于A企业要求付款或退单的要求,代收行只是声称会联系进口商解决。这是因为在马其顿,D/P远期业务视同D/A方式处理。
有鉴于此,出口商原本希望通过D/P远期付款的结算方式控制收汇风险的愿望落空。如果没有采取其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出口商在该案中的处境是非常被动的。
由此可见,在出口商采用D/P远期付款的托收方式时,应首先了解当地银行(进口方)对于D/P远期业务的习惯做法或进口国法律对待D/P远期及D/A付款方式的态度,提前做好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避免事后陷入被动的境地。